(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会同谢某乙、谢某丙等4人到连平县上坪镇新镇村下某某山场扫墓,过程中谢某甲用香火引燃鞭炮。鞭炮被点燃后弹起掉落至墓地前坎下杂草丛中,引燃杂草进而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到现场勘查、核算鉴定,该宗山火共烧毁有林面积10.1公顷(151.5亩),直接经济损失19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和未采取任何森林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野外用火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属过失犯罪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此,可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