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陶非法持有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陶。辩护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陶及其辩护人徐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青羊区挡获被告人吴陶,当场从其随身黑色挎包中查获35.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川A***3R的小型轿车,由乐山市键为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3线1196km+300m时,与被害人江某某甲驾驶的川L***8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甲受重伤。经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当时想到没钱赔偿就一直逃避,其他没有什么可说的,现在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供述一致稳定;(2)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与其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有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拨打了120,也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只是由于考虑到承担不起高昂的治疗费用,才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4)被告人因逃逸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就不应该重复评价逃逸行为,不应适用逃逸情形对应的处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陶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3R的小型轿车,由四川省乐山市键为县向五通桥区行驶。当被告人驾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6km+300m时,与驾驶川L***80号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江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重伤。驾车途经此处的证人党某某拨打了电话120和电话122。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和家人随后赶至医院预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被告人随后逃逸。公安机关通过相关途径均未查获被告人。被告人家人也向公安机关称不知道被告人下落,无法与其联系。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上网追逃。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吴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陶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驾驶的川H***3R的小型轿车取得有车辆行驶证。该车的转向功能、制动功能、照明信号指示功能均正常。另查明,2012年9月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吴陶的供述、证人江某某乙、凌某某、易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2)五通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家属垫付的部分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成都市青羊区挡获被告人吴陶,当场从被告人随身黑色挎包中查获毒品35.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系冰毒)。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案发时吸食过冰毒。被告人自称毒品系捡拾所得。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吴陶供述,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人蒲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当时虽然履行了少部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此后其一直逃逸,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该情形对应的刑罚。(2)被告人吴陶在判决宣告之前犯交通肇事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3)被告人吴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35.2克依法予以收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35.2克,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薛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