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铂登商务宾馆,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风路1号综合楼三至六层、一楼服务台。经营者李宛健。委托代理人黎琪国,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单玉华。委托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铂登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铂登宾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宝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铂登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黎琪国,被上诉人单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铂登宾馆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2月1日,经营者为李宛健。单玉华与铂登宾馆于2013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单玉华任铂登宾馆经理职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铂登宾馆决定免去单玉华的经理职务,由曾思华任铂登宾馆经理。2014年6月11日,单玉华向铂登宾馆移交发票、钥匙等物品。2014年7月28日,单玉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单玉华与铂登宾馆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铂登宾馆支付单玉华2014年6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1063元及25%经济补偿2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6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247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4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单玉华与铂登宾馆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铂登宾馆支付单玉华2014年6月11日工资151.86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38.9元,单玉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单玉华、铂登宾馆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向该院提起诉讼。单玉华向该院请求:一、确认单玉华与铂登宾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单玉华与铂登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三、铂登宾馆支付单玉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63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266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单玉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303元,3303元/月÷21.75天×7天=1063元,1063元×25%=266元);四、铂登宾馆支付单玉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6333元(3303元/月×11个月);五、铂登宾馆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单玉华支付赔偿金9909元(3303元/月×1.5个月×2);六、铂登宾馆支付单玉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1200元/月×3个月×70%×2倍)。铂登宾馆向该院请求:一、驳回单玉华要求铂登宾馆支付2014年6月11日工资151.86元的请求;二、驳回单玉华要求铂登宾馆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38.9元的请求;三、诉讼费用由单玉华承担。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柳州市鸿兴建筑垃圾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为单玉华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用,柳州市鸿兴建筑垃圾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宛健。单玉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分别为3051.9元、2940.3元、3115元、2813元、3554元、3392.9元、3134.9元、4326.2元、3170.9元、3134.9元、3546.3元、3033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6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因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建立,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铂登宾馆与单玉华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单玉华未向铂登宾馆提供劳动,铂登宾馆亦未向单玉华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该院采信单玉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的主张。铂登宾馆主张单玉华在2014年6月11日前即不服从工作安排且不到铂登宾馆上班,铂登宾馆是以单玉华逾期不上班为由按单玉华自动离职处理,但铂登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铂登宾馆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确认单玉华与铂登宾馆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单玉华与铂登宾馆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起解除,但铂登宾馆只向单玉华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故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补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铂登宾馆主张单玉华在上述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向铂登宾馆提供劳动,但铂登宾馆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单玉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已解除,故其要求铂登宾馆支付该日工资缺乏依据。因此,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补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1052元(3268元/月÷21.75天/月×7天)。单玉华并未举证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铂登宾馆向其支付工资且铂登宾馆逾期未支付,故单玉华要求铂登宾馆加付25%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铂登宾馆未与单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6月1日起向单玉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铂登宾馆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单玉华的原因造成的,但铂登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铂登宾馆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加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6180.3元(3051.9元+2940.3元+3115元+2813元+3554元+3392.9元+3134.9元+4326.2元+3170.9元+3134.9元+3546.3元)。4、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单玉华提出的赔偿金的请求是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单玉华在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铂登宾馆主张是因单玉华不服从工作安排且经催告后逾期未到铂登宾馆上班,故解除劳动关系,但铂登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认定铂登宾馆是违法解除了与单玉华的劳动关系,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单玉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支付赔偿金9804元(3268元/月×1.5个月×2倍)。5、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柳州市鸿兴建筑垃圾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单玉华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玉华已具备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而柳州市鸿兴建筑垃圾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铂登宾馆的负责人是同一人,故单玉华要求铂登宾馆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单玉华与铂登宾馆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铂登宾馆向单玉华补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1052元;三、铂登宾馆向单玉华加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6180.3元;四、铂登宾馆向单玉华支付赔偿金9804元;五、铂登宾馆不须支付单玉华2014年6月11日工资151.86元;六、驳回单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铂登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铂登宾馆和单玉华各预交10元),由铂登宾馆负担10元,由单玉华负担10元。上诉人铂登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铂登宾馆与单玉华从2013年5月1日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单玉华不同意与铂登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单玉华从诉讼至今,从未到铂登宾馆处办理任何手续,依照铂登宾馆的相关规定,铂登宾馆不应再向单玉华支付任何费用,单玉华的行为还损害了铂登宾馆的名誉及利益,其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铂登宾馆不需承担一审判决第2、第3、第4项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单玉华承担。被上诉人单玉华答辩称,铂登宾馆的诉请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铂登宾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铂登宾馆认为单玉华从2013年5月1日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铂登宾馆于2014年6月11日已将单玉华解聘,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铂登宾馆从未提出与单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铂登宾馆、被上诉人单玉华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铂登宾馆与单玉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原因解除。二、铂登宾馆是否应当支付单玉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618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4元及2014年6月1日至10日工资1052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铂登宾馆主张仍与单玉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单玉华逾期不上班而按照单玉华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应由铂登宾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单玉华旷工,但铂登宾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名的考勤表、依照合法程序制定的劳动制度等效证据进行证明,单玉华亦未予以认可。相反,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单玉华于2014年6月11日向铂登宾馆移交发票、钥匙等工作物品,其在铂登宾馆的经理职务在移交前已被解除,在此之后单玉华不再为铂登宾馆提供劳动,铂登宾馆不再向单玉华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因铂登宾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及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铂登宾馆违法解除与单玉华的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铂登宾馆关于仍然与单玉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单玉华逾期不上班而自动解除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铂登宾馆违法解除与单玉华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单玉华支付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仲裁采取的服从与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4元(3268元/月×1.5个月×2倍)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铂登宾馆未与单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铂登宾馆与单玉华于2013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1日前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1日因铂登宾馆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单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单玉华与铂登宾馆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1日起单玉华开始享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遇,不再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加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6180.3元(3051.9元+2940.3元+3115元+2813元+3554元+3392.9元+3134.9元+4326.2元+3170.9元+3134.9元+3546.3元)。一审判决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写为2014年5月1日错误,应为2014年4月30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4年6月1日至10日工资1052元的问题。单玉华与铂登宾馆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铂登宾馆仅支付单玉华工资至2014年5月,故铂登宾馆应向单玉华补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52元(3268元/月÷21.75天/月×7天)。铂登宾馆主张单玉华在上述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向铂登宾馆提供劳动,但铂登宾馆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铂登宾馆不须支付单玉华2014年6月11日工资151.86元、驳回单玉华、铂登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与服从,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铂登宾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铂登商务宾馆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铂登商务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宝华代理审判员李颖代理审判员吴漫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曾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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