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曾惠英、张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惠英,张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惠英,女。委托代理人吴锋彬、郭泽波(实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岳峰,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岳峰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岳峰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314.2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与被告张岳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37314.2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保险情况: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超出部分我司不予以承担。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无病例部分无法证实其关联性,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答辩人2014年2月至2014年1O月期间及2014年12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无法排除被答辩人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对于此部分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2、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如需支持需要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依据确认。并且被答辩人的请求过高,根据司法实践都是30元/天,被答辩人共住院23天而不是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工作收入证明,所以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工作地点在惠州,从事服务员,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误工证明、村委证明、住宿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劳动合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户籍所在地亦在农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2014年11月2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要纪要》明确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收入要素和居住要素。本案当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显示被答辩人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居住地方亦在农村,为此,伤残赔偿不能支持城镇居民标准的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误工费:应按11669.3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存在计算错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应该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赔偿标准。同时其计算时间明显过长,根据2014年11月2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要纪要》精神以及《2014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指导意见》明确本案涉及受伤部位误工期应在90天以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被评为一个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予驳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交通费的赔偿请求。10、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外本案诉讼程序不是答辩人所启动,本案的纠纷也非答辩人所导致,且答辩人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被告除提供以上书面答辩意见外,还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张岳峰向我司购买的是交强险。被告张岳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已垫付了33000的医疗费交至医院,还有10000元交至交警部门,共43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1时15分,被告张岳峰驾驶粤XXXX**号小车从惠州往汤泉方向行驶,行至罗阳镇沿江路体育馆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使由原告曾惠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惠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张岳峰驾车送伤者去医院。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做出了441322(2013)第NC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岳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抢救伤者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认定被告张岳峰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惠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于2013年11月3日至同月20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该院的出院小结:左肱骨内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院的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约1年左右);2、注意切口卫生,术后第14天切口拆线;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患肢术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6-8周,术后6周回院复查,患肢保护性、渐进性功能锻炼,按医嘱服药;4、全休三个月。被告张岳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479.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再次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551.7元。原告的损伤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张岳峰为其粤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提供其在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113号麻陂肉丸早餐店从事服务员工作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父亲曾金发(1938年8月10日出生)、母亲叶明珠(1940年6月10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张岳峰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惠英不负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岳峰为其粤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为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551.7元。原告提供了支付医疗费5551.7元的收费凭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150元。原告住院天数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2300元。原告住院天数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误工费37400元。原告提供其从事餐饮业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个月。6、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44元。被抚养人曾金发生活费834.35元(8343.5元/年×5年×10%÷5人);被抚养人叶明珠生活费1168.09元(8343.5元/年×7年×10%÷5人)。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分担及被告张岳峰在事故后驾车送原告去医院救治等综合因素,予以支持8000元。10、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评估鉴定费用,属原告间接损失,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25851.54元(其中1至3项合计8151.7元、4至10项合计11769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X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1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X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4至10项剩余7699.84元,由被告张岳峰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张岳峰已付3000元,被告张岳峰还应赔偿4699.8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X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5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8151.7元给原告曾惠英。二、被告张岳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699.84元给原告曾惠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张岳峰承担100元、原告承担2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审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当。二、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改判。三、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评残,因此这段时间被上诉人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X(拾)级伤残,没有过错,原审酌情支持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妥当,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营养费1150元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