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柴某某,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魏某某,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住址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认识,并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向建阳童游派出所报了案。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希望能跟原告和好,如和好不了被告就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柴某某提供了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