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明敏与李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敏,李永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崔明敏,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良,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罗毅民,总经理。原告崔明敏与被告李永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张丹,被告李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敏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永良驾驶鲁A087**小型轿车在高新区山东职业学院庄科村西街小吃街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行人崔明敏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明敏受伤,事后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明敏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永良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明敏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崔明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款均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36077.9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0元、护理费9338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3853.5元;2、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良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的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约40000元,其中我给原告垫付了26000余元。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其他款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该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30分,在济南高新区庄科村小吃街,被告李永良驾驶鲁A08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崔明敏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明敏受轻微伤。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李永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明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明敏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6077.92元。被告李永良在原告崔明敏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25994元,原告崔明敏之父崔忠贤向被告李永良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医疗费贰万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整(25798.00元)”,被告李永良持有四份为原告崔明敏交费的门诊收费票据,计196元。经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明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人数及期限、伤后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明敏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崔明敏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崔明敏系山东职业学院电气工程系电子信息工程技术专业的学生,入学日期为2013年9月。鲁A08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B37522S1EL028458,发动机号码为E4C302849,被告李永良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永良对原告崔明敏主张的医疗费360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明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项存有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双方争议事项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永良虽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形成,但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077.92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的事实和花费情况。被告李永良对此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36077.92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所花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等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6077.9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被告李永良对此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参与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原告崔明敏在山东省立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有关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20天×30元/天=600元。四、护理费。原告崔明敏主张护理费9338元,并提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按每人每日81.2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李永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日81.2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20×2天+60天+15天)=920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伤残赔偿金58444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定。因原告系1993年出生、2013年9月入学的在读学生,故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20年。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270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有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却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提供总计1053.2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李永良表示不知道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菏泽市元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购买拐杖花费180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收条一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支出病历复印费13.5元。本院认为,该份门诊收费票据中未能体现交款人的姓名,且病历复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严重,耽误学业,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院认为,原告崔明敏系二十二岁青年女性,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原告的生活也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永良并无异议,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提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服务费发票一份,证实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李永良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永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明敏不承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永良作为鲁ADH2**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80244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26077.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9377.92元。被告李永良应承担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永良主张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查明被告李永良垫付住院费及门诊收费共计25994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在收取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时,一并返还给被告李永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护理费9200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交通费600元。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医疗费26077.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9377.92元。七、被告李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敏鉴定费2500元。该款项与被告李永良已支付的25994元相折抵后,原告崔明敏返还被告李永良23494元。八、驳回原告崔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崔明敏负担77元,由被告李永良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