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艳美与王太春、姜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艳美,王太春,姜海峰,邱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630号申请执行人朱艳美。被执行人王太春。被执行人姜海峰。被执行人邱春娥。申请执行人朱艳美与被执行人王太春,姜海峰,邱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艳美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和利息损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以执行财产的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法经论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