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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借款按借款数额月百分之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同年8月9日给付第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杳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靳某某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19日,被告靳某某签名的借条,用以证明靳某某借款的事实。2013年8月9日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利息。被告靳某某未质证。被告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靳某某因资金周转,借用原告陈某某现款10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并为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借款数额月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当天给付靳某某100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合同到期后,靳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杳无音信,故提出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靳某某借原告陈某某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后经多方联系,靳某某杳无音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1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祥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立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