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瑞兰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陈秀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王瑞兰。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18号。负责人:孙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该公司零售管理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秀珍。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兰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第三人陈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轧红芸、代理审判员张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於凯,第三人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兰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经陈秀珍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滦县加油站从事保洁时从铁架子上摔下受伤。2013年1月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路北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路北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原判决。原告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37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13883.33元,误工费60367元,法医鉴定费(包括检查费)3279.1元,伤残赔偿金549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859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辩称:一、2012年6月10日,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十八座加油站的保洁服务,双方拟定了生效的《加油站保洁、维修服务合同》,由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十八座加油站提供保洁服务,被告支付保洁服务总价款为57600元。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陈秀珍、王瑞兰等人为被告加油站提供保洁服务。2012年6月17日,王瑞兰等在登高架上进行保洁作业时,陈秀珍等在架上有人的情况下,野蛮作业,推动登高架时将登高架推倒,致使王瑞兰摔伤。二、王瑞兰起诉被告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无法律依据。王瑞兰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获得救济、赔偿:第一、王瑞兰是在为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加油站保洁工作中受伤,其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向该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第二、王瑞兰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陈秀珍推倒登高架造成的,直接侵权人为陈秀珍,王瑞兰可依据相关侵权法律要求陈秀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瑞兰起诉主张为被告干活受伤,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瑞兰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对王瑞兰人身损害无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王瑞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秀珍述称:2012年5月中旬由杨美多找到我说加油站有一批活,问我有没有资质,我当时说没有,干不了。之后我联系的吉隆家政,然后我给叫小冯(吉隆家政老板)的打的电话,之后我和小冯把执照原件给杨美多了,小冯让我把执照要回来。第二天早上杨美多我们就给小冯送回去了。2012年6月8日晚10点中石化的丁亚斌给我打电话,我说这活干不了。过了几分钟丁亚斌又打过来了,我还说不干。第二天丁亚斌又来电话,当时我们在外面干活,跟我干活的几个工人说把这个活就接了吧,之后我就说谁干了谁就去。之后我就给丁亚斌打电话说接这活,丁亚斌让我租架子和机子,到第十个加油站时由于站长不配合,作业车轧到管子,架子就倒了。当时摔了三位工人,当时都送到滦县医院,到医院后因医疗水平问题后又转至唐山协和医院,当时把两位病号拉回来了,要了1800元的车费。丁亚斌要说私了,不让我找领导。六七天后我找到中石化领导,中石化给我们结工资一个站给3200元,当时讲好的是2400元一个站,我就没接这个工资。我们也没有签订协议,都是电话联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所属的18个加油站需进行卫生保洁对外进行承包。随后被告职工丁亚斌便联系加油站对外承包事宜。丁亚斌通过丁胜国介绍找到杨美多,后杨美多找到第三人陈秀珍。丁亚斌要求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三人陈秀珍找到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冯瑞立,将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给了杨美多,杨美多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给了丁亚斌。丁亚斌拿回公司扫描后还给了杨美多。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陈秀珍找原告王瑞兰等人到被告所属加油站进行保洁服务,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原告从事保洁用具是原告、第三人等七人租赁来的,租金均摊。2012年6月17日,原告等三人在被告所属滦县加油站从事保洁工作时,站在可移动的铁架子上,第三人陈秀珍和另一人(具体身份不详)在地面推动铁架子,变换清洁面时,致铁架子倾倒,原告等三人从铁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750.86元。当日,原告又转入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大脑内出血、多发性骨折NOS、视神经损伤、玻璃体混浊、颈椎间盘疾患NOS、头皮裂伤,住院119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7天,II级护理护理103天。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33083.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长勋护理。唐山市丰南区超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长勋系该公司电气焊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年底因其妻王瑞兰发生意外住院需看护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未工工资。2013年11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2610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另据(4.101-a)Ia值为4%。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479.1元、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731.15元、误工费60367元、护理费11932.60元(36600元/年÷365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54950.8元、鉴定检查费2479.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66640.65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5908.51元。被告称将所属十八座加油站的保洁服务承包给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供了一份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的《加油站保洁、维护服务合同》。本院对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立进行调査时,冯瑞立否认唐山市洁服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并称未曾借照给其他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该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査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被告加油站保洁工作属空中作业,被告应把该工作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将加油站保洁业务承包给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认可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且被告提供的承包合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加油站发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从事空中作业过程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第三人直接移动铁架子致使原告受伤,是导致该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第三人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三人等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移动铁架子,应意识到危险性,其应停止作业从铁架子下来,而其仍在铁架子上,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告受伤时工作性质,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承受能力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结合护理人从事的工作情况,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瑞兰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104184.39元;二、第三人陈秀珍赔偿原告王瑞兰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52092.20元,扣除垫付的35908.51元,还应支付16183.69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负担2285元,第三人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