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中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某、李某系夫妻,张某是其女儿。2015年2月5日李某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李某某支付张某某、李某、张某彩礼160000元,并让张某用彩礼钱购买黄金首饰。张某用彩礼钱给李某某买了一枚戒指,给李某某母亲买了一对耳钉。期间,李某某及其父母、媒人给张某看家费、见面礼、买鞋、衣服、化妆品花费9520元。2015年3月9日张某离开家。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李某、张某共同返还彩礼160000元及其他费用9720元,共计169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李某、张某负担。。原审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开始共同生活,对此双方都具有过错。现李某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予以返还。结合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原审认为张某返还李某某彩礼75000元为宜。对于李某某要求张某返还看家费、见面礼、买鞋、衣服、化妆品花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张某某、李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某彩礼7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李某、张某负担。李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张某某、李某、张某共同返还彩礼75000元,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在彩礼返还方面法院应当根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无法继续生活的过错及彩礼给付数额等原因综合考虑彩礼返还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仅返还75000元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李某、张某共同返还李某某彩礼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李某、张某负担。张某某、李某、张某针对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某某给我方的彩礼是12万元,黄金首饰及衣服钱是4万元,我方只认可12万元,衣服首饰钱是张某收的,应不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某、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李某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具有过错。李某某主张张某返还彩礼,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张某应予返还。因张某与李某某实际共同生活仅8天,生活时间短,且李某某为结婚支付张某某、李某、张某彩礼160000元,二审中,张某某、李某、张某承认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彩礼120000元,黄金首饰及衣服钱4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及本地区实际,张某某、李某、张某应返还李某某彩礼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某彩礼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张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万 红审判员 李娟代理审判员张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 岳 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