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袁广云、徐子敬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广云,徐子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广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子敬。袁广云、徐子敬因诉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广云、徐子敬以邳州市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邳州市政府作出的邳国土行政决字(2013)1号《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纯属臆造,故意曲解法规条文,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行初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足以证明袁广云、徐子敬家庭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本案所涉两宗土地归属邳州市运河镇张楼办事处徐口村徐前组(以下简称徐前组),邳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袁广云、徐子敬家庭依法取得本案所涉两宗土地使用权,邳州市政府确定“张楼办事处拥有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综上,邳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广云、徐子敬家庭已经依法取得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本案所涉两宗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确认邳州市政府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无效;确认本案所涉两宗土地使用权归属袁广云、徐子敬家庭。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6日,邳州市政府对申请人徐前组与被申请人邳州市运河镇张楼办事处张楼村张东组(以下简称张东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2日,徐前组、徐子敬及袁广云以邳州市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邳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6��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无效;2、依法确认徐前组与张东组分别所属土地以废大沟北边口为界址,本案所涉土地和本案所涉废大沟水面土地所有权归属徐前组,使用权归属袁广云、徐子敬;3、赔偿徐前组、徐子敬误工损失256210元。原审法院收到该行政诉讼材料后,向徐子敬释明告知,对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应依法先进行行政复议。但徐子敬坚持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2013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3)徐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以该案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徐前组、徐子敬及袁广云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苏行诉终字第00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10日,徐前组不服邳州市政府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向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4日,徐州市政府以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徐行复(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徐前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以徐州市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徐前组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由,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徐前组的诉讼请求。徐前组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袁广云、徐子敬认为邳州市政府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袁广云、徐子敬的起诉不予立案。袁广云、徐子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广云、徐子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对本案不予立案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袁广云、徐子敬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袁广云、徐子敬不服邳州市政府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徐前组向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对袁广云、徐子敬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袁广云、徐子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