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贡兴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贡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英伦花园F1栋602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程某某,交易成功后公安人员将汪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资200元和手机2台,从程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2克)。归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汪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系初犯,没有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结前,汪某某并没有缴纳罚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及作案工具CHINOE牌双卡手机一部(号码分别为1587608****、1501952****),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