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悦荟广场星巴克咖啡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7克)贩卖给陈柯锜。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李某身上搜出1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8克)。经鉴定,从涉案的14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8.5克氯胺酮依法销毁;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