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勇诉樊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李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娜,女,汉族,居民.被告樊元英,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勇与被告樊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元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03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0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樊元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2月8日,被告樊元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利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勇人民币壹拾捌万整(利息1.5%),借款人:樊元英(捺印),2003年2月8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樊元英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8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樊元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