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与陈晓芹、鲍书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27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负责人王洪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晓芹,农民。被执行人鲍书康,农民。被执行人朱永梅,农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申请执行陈晓芹、鲍书康、朱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睢魏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晓芹、鲍书康、朱永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睢魏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樱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