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符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某。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2007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同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双方仍未能化解矛盾,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双方位于钦南区文昌社区环头村的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及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符某负担。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没有变心。其于1980年与符某结婚育有两男两女,和睦的夫妻生活一直维持到1993年。1993年符某外出打工离家,在外与其他女人生育两子,此后不再关心家庭,不再支付生活费,四个儿女及家婆生活均由上诉人照顾,家婆去世符某也不回家。2007年符某犯罪服刑时上诉人叫儿女每月寄几百元给他。2013年刑满释放后符某也不回家,而是去与另外生育的子女生活,并欲将上诉人及儿孙等赶出家门。上诉人本着一家人团圆的想法劝他回家生活,但他回来只想叫家里帮他买车和手机,又逼儿子签字低价出售家中田地,后来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后他一直回家大吵大闹要上诉人签字离婚,他离婚的目的就是让他与给另一个女人的两个儿子入户口,把上诉人一家赶出家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钦南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准予离婚;若二审法院准予离婚,则请求将被上诉人在老家的土地房屋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被上诉人符某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可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93年离家外出打工后,少与家庭联系,疏与上诉人交流,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一年时间内夫妻双方仍不能和好,也不愿回家与女方共同生活,家庭矛盾也不能化解,现被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给付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均表示土地房屋不是登记在其夫妻名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诉人请求将夫妻共有的土地房屋全部登记归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其请求将土地房屋全部登记归其所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和经济补偿金5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斌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