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男,49岁(1966年6月12日出生);2013年12月6日因盗窃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津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方×退赔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宋×。原审被告人方×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方×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撤回上诉。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威亚审判员 翟长玺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