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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青海森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青海森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海峰,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被告青海森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世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峰诉被青海森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峰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青海森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峰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峰对被告青海森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王海峰自愿承担。审 判 长  慧 琳审 判 员  马青华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妍瑞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