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黎某甲,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212。被告谢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222。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女儿。原告黎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16日由双方父母包办举行婚礼成家,婚后生下二子二女。××××年××月××日因购买坡头区坡头镇皇都商住小区皇都中路A座翠福楼506房需要,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性格孤僻、多疑、偏激,婚后经常与原告吵闹,时常离家出走,2003年曾离家出走一年多,因原告父亲病危,在原告的苦苦哀求下,才十分不情愿回家,回家后被告性格更为偏激多颖,经常因鸡毛蒜皮的事争吵,每次被告都在争吵中将家中财物尽毁,还故意烧毁原告衣物,致使原告颜面尽失,每次原告都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大打出手,原告甚至因被告的无理取闹和偏激行为有过多次轻生念头,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薄,导致感情破裂已无法挽回,最终原告选择离家另谋生计,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既不见过面,又无电话联系,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重,从不看望,甚至原告对被告父亲尽孝道都被被告视为干扰她父亲的生活,不准原告今后再踏其娘家半步。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已达到冰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物资转让合同,证明被告私自转让修理厂,不与原告商量;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今租房居住;五、被告收取修理厂的租金的记录,证明被告转租修理厂定期收取租金。被告谢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讲的各种不和,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为了养家糊口,双方努力赚钱,除了有祖屋一间外,双方于1996年还在村中盖了一栋房子,2015年4月村中还分了一块地皮。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也非常好,被告尊重老人,家公家婆一直在被告的照顾下生活,两个老人有××被告都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关系一直非常和睦。特别是在2004年,家公病危,被告一直相伴左右。原告说被告经常争吵,毁尽家中财物,原告被逼选择离家出走另谋出路,并不是事实,事实是,三年前因原告听信朋友邀请后,离家几天,归家后大吵大闹,非要离家出走发大财,不久长子长媳、姑妈夫妇发、姑姑夫妇也听言随之而去,最终原告抛妻弃子往广西东兴发展,在儿女的侦查下,发现原告并非是做合法生意,而是搞非法传销,原告苦苦哀求,以死相逼都改不变原告的贪婪,最终走上传销之路,三年来,原告人格颠倒,要求子女亲朋跟随他发展,不听言于他换来的是不孝之称,换来的是仇人之路。被告与原告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起诉,共同创美好的生活。被告知道,因为传销,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婚姻,如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被告愿意以最大程度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可以为了原告及家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如果原告愿意改过,被告愿意与原告冰释前嫌。综上,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被告谢某申请的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做传销致使家庭产生矛盾。被告谢某对原告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证据三,是有转让修理厂,但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证据五,该租金我本人有收到,另原告亦有让媳妇回来一起收,每人收一半;对其他证据无意见。原告黎某甲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否认做传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85年中旬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分别于1985年生育长子黎志光,1986年生育大女黎伟坚,1988年生育二女黎某乙,1993年生育小儿子黎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2年6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从事非法传销,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遂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结婚至今经历了较长的婚姻生活,婚后生育了二子二女,并已共同养育成人,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家庭幸福。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自2012年6月起被告怀疑原告从事非法传销而双方为此争吵,此后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膜,但被告表示希望和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良好沟通,彼此多些宽容与理解,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