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王廷某,周丽某,柴某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绛支��司)。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翼城县,系被害人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丽某,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范欣,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山西省襄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汾市襄汾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5月12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垣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未上诉,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王潘某与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8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山西襄汾县去往河南省武陟县送货。在侯马加完油后,车辆由柴某某驾驶,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驶至垣曲县长直乡王横线43KM+100M处时,将从客车上下车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男,2007年5月20日出生)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车���张某预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2014年10月30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未按通行规定横穿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家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19日经复核认为,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2月6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行经路口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横穿道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被害人父亲王廷某自2011年6月在阳煤集团翼城华泓煤业有限公司通风队上班至今,���与妻子、孩子均居住于翼城县县城,被害人死亡之前亦就读于翼城县城丹阳学校。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张某对肇事车辆在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与被告人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现已履行。王廷某、周丽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王廷某、周丽某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柴某某、运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2015年4月29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垣曲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王横线43KM+100M(长直村村口)路段,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将一孩���碰撞致死,经垣曲县交警队(2014)第2014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柴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其所驾驶晋M809**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9月30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5、垣曲县交警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主要内容:案发后,肇事车辆曾被扣留的事实。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垣公(司法)鉴尸字(2014)24号���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胸腹腔损坏,其户口已被注销。7、垣曲县交警队(2014)第20140151号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柴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行经路口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未按规定横穿道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撤销20140126号事故认定书。8、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22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0.00mg/100mL。9、运城道交所(2014)车鉴字第49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晋M80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19.87-20.62m/s,即71.54—74.24km/h之间。10.证人王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日15时许,我从襄汾县开货车走低速准备去河南武陟送货,途径侯马加完油后,柴某某就驾车往河南方向行驶,我就坐在副驾驶上玩手机,车行驶到垣曲县长直乡路段时,柴某某告诉我说把人撞了,我和他赶快跑到路边的玉米地里,柴某某就赶紧打110报警。11、证人周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日,我女儿周丽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回垣曲,让我接她。当日18时许,我到了杜村路口,约18时30分,我看见一辆中巴停到了杜村路口上方,离我约有50米,我也没看见有人从中巴车上下来,这时中巴旁边有一辆货车驶过,走了几十米停到路边,这时中巴车也走了。我看见我女儿抱着王子卓从马路对面过来,我问她:“王某呢”她说:“没有从客车上下来吗”我说:“没看见”。她说:“是不是在客车上没有下来”。我就骑车追客车,过了水泥厂路口我追上客车,我问司机车上小孩下车了没有,他说车上没小孩,刚停车的时候出事故了。我就骑车往回走,快到时看见我女儿在货车旁边哭,我看见小孩在货车前轮胎下压着。12、证人周丽某的证言与周景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13、证人文国某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客车从垣曲去英言。到了长直乡杜村路口时有人下车,我把车停到路边,有个女的抱孩子下车,这时我车左侧有辆货车超过我后停到了我的车前大概40米的路边,我就开车走了。等车到水泥厂路口,有人骑摩托车追上来问车上有没有小孩没下车,然后我车上副驾驶后座的人说刚才有货车停到客车前,是不是出事了,那个人就骑摩托车赶紧走了。1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日15时许,王潘某和我开车从襄汾到河南送货。车在侯马加完油后,我开车往河南方向走,行驶至垣曲县长直乡路段时,我的右侧路边停了一辆中巴车,我的车与中巴车齐头的时候,有一小孩从中巴车前方跑过来横穿马路,我赶紧点刹车,当时已来不及了,就把小孩给撞了。15、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柴某某出生于1985年7月1日,现住山西省襄汾县。15、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一张,主要内容:在襄汾县赵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人家属柴跃进补偿被害人家属王廷某、周丽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王廷某、周丽某对柴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16、王廷某、周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户口本复印件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内容:王廷某出生于1983年7月19日,周丽某出生于1980年11月20日,王某出生于2007年5月20日,家庭住址为翼城县,王某系王廷某、周丽某之子。17、阳煤集团翼城华泓煤业有限公���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廷某自2011年6月至今在其公司通风队上班。18、翼城县桥上镇下交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王廷某全家于2004年居住翼城县。19、翼城县桐封社区居民委员会,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材料,主要内容:王廷某及全家于2004年租住于桐封社区。20、翼城县丹阳小学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要内容:丹阳小学为翼城县教育科技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王某就读于丹阳小学二年级。21、吉宏斌委托书一份,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吉宏某位于翼城县兴华街育红东巷16号房产,2011年5月起由其堂兄吉某龙管理、出租。22、证人吉某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其受吉宏某委托管理房产后,王廷某在其处租房居住至今已有四、五年的时间。23、阳煤集团翼城华泓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主要内容:王廷某2014年1月—9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860元,个人安全技能账户每月700元。24、翼城县下交村委会证明及翼城县赤邑棺木铺证明材料,主要内容:王廷某购买棺木等费用为3500元,以及王某下葬下交村的事实。25、收据两份,证实处理被害人尸体及救护车费用为6500元。26、车票票据,证实王廷某等人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61元的事实。27、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实张某的车号为晋M809**的解放型货车自2012年9月27日起挂靠在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8、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10月3日王廷某收到晋M809**号车主预付王某丧葬费2万元。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将被害人碰撞致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行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死亡赔偿金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9774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预付款2万元。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让其多承担了1万元,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判认定王廷某的误工费时间为44天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王潘某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8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山西襄汾县去往河南省武陟县送货。在侯马加完油后,车辆由柴某某驾驶,当日18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柴某某驾车行驶至垣曲县长直乡王横线43KM+I00M处时,将从客车上下车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男,2007年5月20日出生)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车主张某预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2014年10月30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未按通行规定横穿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家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19日经复核认为,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2月6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行经路口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横穿道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被害人父亲王廷某自2011年6月在阳煤集团翼城华泓煤业有限公司通风队上班至今,其与妻子、孩子均居住于翼城县县城,被害人死亡之前亦就读于翼城县城丹阳学校。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张某对肇事车辆在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审被告人家属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已履行。王廷某、周丽某对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后王廷某、周丽某提出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柴某某、运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2015年4月29日垣曲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380元(24069元/年×20年);丧葬费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20个月×6个月=23203.5元;交通费为561元;救护车费500元;尸体处理费6000元;误工费为5533元,(误工费王廷某2014年9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860元,王廷某因该事故请假44天,误工损失为5533元)。以上共计517177.5元。对于被害人家属购买棺木费35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对此不再重复予以计算。原审被告人所驾驶的车牌为晋M809**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让其多承担了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案中被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判认定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王廷某的误工时间为44天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长期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上学,且王廷某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城镇上班,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廷某因处理此事请假44天,应计算为误工时间,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7177.5元,应按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预付给被害人的丧葬费2万元由新绛支公司支付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预付款2万元。二、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死亡赔偿金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97742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某、周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5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邢雁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