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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巴合提奴尔与司留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合提努尔·哈布旦,司留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巴合提努尔·哈布旦,女,哈萨克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司留运,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巴合提努尔·哈布旦(以下简称巴合提努尔)与被告司留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阿丽吐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与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合提努尔,被告司留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合提努尔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司留运驾驶新23-013**号重型拖拉机沿玛纳斯县1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广西五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玛纳斯县建福医院住院两次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胳膊骨折。该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留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而报废。因被告司留运驾驶的拖拉机因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司留运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90%比例承担。原、被告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现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10.8元、门诊检查费184元、误工费14280元(136元/天×105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营养费425元(17天×25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共计23824.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司留运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以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留运按90%的比例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留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及标准过高,被告认为按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只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但不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按90%比例赔偿。原告针对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18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巴合提努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司留运负主要责任之事实。被告司留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建福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两份、放射科检查申请报告单三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检查发生的医疗费11317.2元,其中原告巴合提努尔支出医疗费3294.8元,其余部分由司留运垫付,医嘱休息105天之事实。被告司留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建福医院的三张收费单并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建福医院的三张收费单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有三份该医院的放射科检查申请单证实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的事实,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玛纳斯县科龙摩托车行的发票联一张、注册登记联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一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玛纳斯县科龙摩托车行购买的大运牌DY48QT型号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3500元,该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报废,现已无维修价值之事实。被告司留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4、出租车发票26张、汽车定额发票6张、班车票两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费200元之事实。被告司留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司留运针对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司留运驾驶新23-013**号重型拖拉机沿玛纳斯县1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广西五队路段时,与原告巴合提努尔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大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巴合提努尔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留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巴合提努尔被送往玛纳斯县建福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腕克雷氏骨折、口唇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面部右膝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2015年6月30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腕克雷氏骨折内固定术后,两次住院共计17天,出院后在门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11317.25元,其中被告司留运垫付医疗费8268.45元。另查明,原告巴合提努尔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是其于2014年10月13日在玛纳斯县科龙摩托车行购买,价格为3500元,该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已报废。还查明,被告司留运驾驶的新23-013**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几天,何标准计算?2、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司留运驾驶的新23-013**号拖拉机与原告巴合提努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巴合提努尔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司留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70%。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司留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司留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70%赔偿。原告巴合提努尔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10.8元、误工费14280元(136元/天×105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5元(17天×25元/天),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但被告表示认可愿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门诊检查费184元,经本院审核该费用实际金额为1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报废的事实认可,双方协商确认车辆的损失为31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378.8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司留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268.45元应予扣除,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618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司留运按70%赔偿即赔偿2287.07元(3267.25元×70%),其中扣除被告司留运已赔付的8268.45元,被告司留运现应赔偿金额共计22198.62元。被告司留运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另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误工天数105天是按照医嘱计算的,每天按13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留运赔偿原告巴合提努尔·哈布旦的经济损失合计22198.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已交)、邮寄送达费103元,共计315元,由原告巴合提努尔·哈布旦负担28元,被告司留运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应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阿丽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哈 杰 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