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蕊与吕原文、郭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蕊,吕原文,郭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许蕊,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学生。委托代理人:许海林,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吕原文,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系山东省成武县人,晋煤集团晋圣公司凤红煤业职工。被告郭琪,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晋城市矿区中学职工。原告许蕊诉被告吕原文、郭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林、被告吕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蕊和其委托代理人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七八月份,原告许蕊在被告经营开办的北大倍多分培训班担任辅导教师。2014年8月27日,被告吕原文为原告写下:“今欠许蕊2014年7月份工资共8220元,8月份工资共5000元,为公司垫付款5900元,共计19120元(壹万玖千壹佰贰拾圆整),欠款人北大倍夺分吕原文。2014.8.27日。”后原告称被告除归还4000元外,尚欠15120元未付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15120元有何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2014年原告许蕊在被告吕原文开办的北大倍夺分培训班代课。2014年七八月份时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19120元。后被告吕原文除归还原告4000元外,尚欠15120元未归还,并提供2014年8月27日被告吕原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针对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吕原文主张,2014年8月27日所写欠条是事实,但除归还部分工资外,已不欠15120元,实欠7400元,并提供被告吕原文于2014年10月4日付原告2000元;2014年10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付原告个人2000元;2015年2月5日付原告2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许蕊的母亲在被告吕原文处领取许蕊的工资5700元。该款项经原告代理人许海林与被告吕原文核对,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吕原文仅欠原告许蕊工资为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利用暑期时间为被告吕原文开办的北大倍多分培训班代课后,被告应当如实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在无法及时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吕原文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属实的证明,况且被告郭琪也未对该欠据提反驳意见,视为对该欠据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次通过多种方式支付原告11720元,尚欠7400元未付。双方亦对该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原文、被告郭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7400元整。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吕原文、郭琪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助理审判员 丁 霆助理审判员 刘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