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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被告:张某甲,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成年,长子张某乙系××人,无劳动能力。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72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政府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丁。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其中长子张某乙系贰级肢体××人,不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于次月13日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作出(2014)莒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6月10日,原告李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有:房屋六间、29英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冰箱、小鸭牌洗衣机各一台。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长子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00元;三、共同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冰箱、小鸭牌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原告李某要求分得三间,被告张某甲不同意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南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沂市××人联合会颁发的37132719810227001842号××人证、(2014)莒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7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李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亦同意调解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所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李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分得三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主张另处四间房屋亦为共同财产,因该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长子张某乙名下,被告张某甲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对此,被告张某甲可提供证据另行处理。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长子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三、共同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冰箱、小鸭牌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各分得三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逯欣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