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蔡卫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燕,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卫华,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蔡卫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黄玲燕、被告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中行起诉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6259074434323986。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JJMDF字044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物,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根据被告出具的《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以下简称《划账授权书》)的授权将款项划入蔡永辉名下的账户(账号:6216617002002987029)。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441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205.64元、滞纳金20384.06元,合共人民币118007.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卫华立即偿还借款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441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205.64元、滞纳金20384.06元,合共人民币118007.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卫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4、《借款协议书》;5、《划账授权书》、《客户告知函》、《借款借据》;6、《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7、《购销合同》。被告答辩称:《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协议书》等都是我签名的,我是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信用卡发放给我后,卡上是没有钱的。《划账授权书》也是我的签名,但我并没有购货成功,我并不认识蔡永辉,是通过办理信用卡中介介绍认识的。蔡永辉没有将家具给我,也没有将款项给我。所以我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原告同意被告开立信用卡(卡号:6259074434323986)。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蔡永辉签订《购销合同》,向蔡永辉购买家具。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物,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还款,手续费为15500元,分36期扣收。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卫华发放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根据被告出具的《划账授权书》的授权将款项划入蔡永辉名下的账户(账号:6216617002002987029)。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期还款,其他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蔡卫华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441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205.64元、滞纳金20384.06元,合共人民币118007.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划至被告蔡卫华授权指定的账户中,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卫华收到借款及取得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将分期还款的款项划入信用卡中,并应按约定使用信用卡。由于被告蔡卫华没有按约定进行信用卡还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蔡卫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蔡卫华未能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卫华抗辩认为虽然是向原告开办了信用卡,但并没有收到原告所划的款项,也并没有收到蔡永辉交付的货物。但庭审中蔡卫华确认《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划账授权书》、《购销合同》上所有签名栏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且其借款后也有还款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蔡卫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划账授权书》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蔡卫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和蔡卫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蔡卫华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JMDF字044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蔡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441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205.64元、滞纳金20384.06元,合共人民币118007.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费1110元,合共2490元,由被告蔡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子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