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玲玲与被告闫文斌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45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被告闫某某(又名闫三),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闫某甲,现年17周岁,女儿闫某乙,现年10周岁。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所挣的钱不给家里,我有病不给看,不管我和孩子们的生活,被逼无奈,我于2014年8月份带女儿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没有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