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怀生,刘某甲,焦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怀生,男,因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因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焦某甲,别名焦某一、焦某二,男,因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怀生、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牛某某系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均系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民。2010年,牛某某拟对沁阳市崔庄村西土地(原金康、崔庄夜市城所在地)进行开发,准备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及其他崔庄村民以征地赔偿太少为由,集体向焦某甲兑钱往该地堆砖,持久设置障碍,并向相关部门反映,以阻止牛某某开发,后牛某某因此而开发未果。2012年3月29日,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宗地编号为3-6-10(沁园路西侧,覃怀路南侧,西、南临居民区)(原崔庄夜市城所在地)、宗地编号为3-3-109(沁园路西侧,覃怀路北侧,新通路东侧,小官路南侧)(原金康所在地)两宗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11日,沁阳市政府就“银座项目”组织召开专题协调会,后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社区两委成员、村党员、村群众代表签字同意,就“银座项目”征地所得款项的分配形成方案,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对补偿方案不满,联络部分村民多次非访,并通过联名写公开信等方式提出村内每人分得50000元、再分得10-12平方米门面房的分配方案。对此,沁园办事处、牛某某代表公司多次与被告人董怀生等村民进行协商未果,其间,三被告人及部分村民未间断非访。2014年1月份,牛某某为使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人不再上访,工程能正常进行,找到被告人董怀生商量解决问题,董怀生又联络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共同与牛某某进行协商,三人以补偿上访费用等为名向牛某某索要200000元,最终双方达成由牛某某支付150000元的一致意见,且支付方式为先支付100000元,待工程开工后再支付50000元。数日后,牛某某联系董怀生取钱,董怀生让焦某甲、刘某甲到牛某某处取钱。焦某甲、刘某甲一起取钱后随即将情况告知董怀生,并由焦某甲持有该款。其间,焦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作为买砖钱分发给村民,将剩余的90000元以其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存至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2014年7月17日,沁阳市公安局将该90000元冻结,张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将存单提交沁阳市公安局,冻结期限到期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上述款项进行续冻。另查明:1、2012年7月5日,沁阳市信访局作出报告,认为焦某甲等人信访反映崔庄居委会南营盘改造不公开透明、崔庄居委会低价出让南营盘土地、妇幼保健院南边6亩地被西关居委会侵占等问题均不存在、不属实。2013年7月2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对焦某甲等6人要求复查的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3、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将被告人董怀生抓获,于2014年7月15日将被告人焦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董怀生对与牛某某协商以补偿上访费用等为名向牛某某索要200000元的事实采取避重就轻的态度,并否认安排焦某甲、刘某甲到牛某某处取钱,以及否认对收取100000元知情的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于2014年7月2日将董怀生抓获、于2014年7月15日将焦某甲抓获,刘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张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向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存单一份。3、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3月份,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崔庄的土地开发使用权。董怀生、焦某甲等村民对赔偿方案有异议,要求每人赔偿5万元,每人再得10-12平方米的门面房。后牛某某代表公司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不成,致使项目无法开工。4、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3月份,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正当形式取得崔庄的土地开发使用权。董怀生、焦某甲等村民对赔偿方案有异议,要求每人赔偿5万元,每人再得10-12平方的门面房。后牛某某代表公司多次与办事处沟通,办事处多次与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村民进行协商,一直协商不成,项目一直无法施工。5、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户代表签字单,证实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并经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村党员同意,就银座开发项目形成分配方案,户代表对该方案进行了确认。6、沁园办事处崔庄广大村民致市委、人大、市政府的公开信、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结申报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于2014年2月18日下发的关于市长督办事项通知单(第07号)、办理情况的汇报(沁园办〔2014〕11号)、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单,证实崔庄部分村民向市委、人大、市政府反映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情况。7、焦某甲收取村民每户500元砖款的记账凭证,证实焦某甲以“盖门面房”为名,收取村民每户500元砖款的情况。8、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将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张某乙名下的存款9万元予以冻结。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证实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分别取得宗地编号为3-6-10(沁园路西侧,覃怀路南侧,西、南临居民区)、宗地编号为3-3-109(沁园路西侧,覃怀路北侧,新通路东侧,小官路南侧)两宗土地使用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牛某某为了使工程正常开工,给付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100000元。2、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崔庄村民以往金康所在地拉砖的方式阻止牛某某开发,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部分村民以补偿费太少为由进行非访。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1)郭某某系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崔庄村驻村干部;(2)牛某某于2010年开始运作对金康所在地进行开发,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以补偿费过低为由,组织村民兑钱往金康所在地拉砖,阻止施工;(3)2012年牛某某所在公司取得崔庄夜市城和金康所在地的使用权;(4)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村民对每人8万元的分配方案不满意,组织村民非访,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焦某甲以其名义在江南村镇银行存款9万元。5、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焦某乙、刘某丙、焦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于2010年曾兑钱堆砖阻止牛某某施工,焦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将钱退还。(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以来,牛某某一直着手准备对崔庄夜市城、金康两块土地的开发,因董怀生等人的上访,并往原金康所在地上拉砖,致使开发未果。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分别取得宗地编号为3-6-10、宗地编号为3-3-109两宗土地使用权,但由于董怀生等人多次非访,造成工程不能开工,为使工程能够开工,牛某某找到董怀生商量解决方法,董怀生联系焦某甲、刘某甲在三国饮艺茶社向牛某某索要上访费用及拉砖钱,经双方协商,牛某某答应支付150000元(包含拉砖钱,先支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待工程开工后支付),数日后,牛某某联系董怀生取钱,董怀生以门市部生意忙为由,让焦某甲、刘某甲去将100000元取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董怀生的供述,证实董怀生与牛某某认识,牛某某曾提出给董怀生解决上访费用;焦某甲、刘某甲从牛某某处拿100000元钱;2010年5月份,董怀生将拉砖钱交给焦某甲,2014年,焦某甲退还董怀生500元拉砖钱。2、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证实焦某甲等村民对赔偿方案有异议,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人大反映,要求每人赔偿50000元,每人再得10-12平方的门面房。2014年春节前腊月二十左右,董怀生告知焦某甲和刘某甲牛某某主动找他谈崔庄拆迁的事,三人商量好后,在三国饮艺茶社向牛某某提出索要200000元上访补偿费用,牛某某答应支付150000元,数日后,董怀生让焦某甲和刘某甲去三国饮艺茶社找牛某某取钱,焦某甲和刘某甲取钱后将情况告知董怀生,焦某甲将2010年村民拉砖的10000元钱退还村民后,将剩余的钱以张某乙的名义存在江南村镇银行。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牛某某取得崔庄夜市城及金康土地所有权后,因崔庄村民一直上访,未能及时开工。2014年春节前腊月的一天,董怀生告知刘某甲和焦某甲牛某某主动找董怀生商量崔庄拆迁的事,三人商量好后,在三国饮艺茶社向牛某某提出索要200000元上访补偿费用,牛某某答应支付150000元,数日后,董怀生让焦某甲、刘某甲去三国饮艺茶社找牛某某取钱。取钱后,刘某甲将情况告知董怀生,焦某甲将2010年拉砖的钱退还刘某甲。二、张某甲系沁园办事处主任,郭某某系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丁原系崔庄党支部书记,焦某丁原系崔庄村委委员。2014年3月11日,沁阳市委就沁园办事处崔庄居民董怀生、尹某某等10人赴京集体非正常上访问题,曾下发沁文〔2014〕13号文件,进行责任追究,其中对沁园办事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对主任张某甲予以行政警告。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董怀生、张某丙、刘某丁、王某某等人再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张某甲、李某丁、焦某丁等人前往北京处置该事件。董怀生代表非访人员以解决食宿、车票等费用为名,向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并以此要求达不到满足,就继续留在北京相要挟,王某某认为数额不当,将数额增加至5000元。为避免劝阻非访不力而被追责,张某甲让李某丁给董怀生等人5000元,董怀生等人将5000元分发给同去人员。董怀生等人回到沁阳后,郭某某让其补收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北京费用)崔庄老董。归案后,被告人董怀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于2014年7月2日将董怀生抓获。2、中国共产党沁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下发关于对沁园办事处实行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和责任追究的通知(沁文〔2014〕13号文件),证实“......3月8日崔庄居民董怀生、尹某某等10人赴京集体非正常上访......1、对沁园办事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2、......对主任张某甲予以行政警告......”3、证明一份,证实董怀生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北京费用)崔庄老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部分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时任崔庄党支部书记的李某丁与沁园办事处张某甲等人前往北京做劝访工作;(3)董怀生等人提出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5000元,否则不回沁阳;(4)张某甲让李某丁给被告人董怀生等5000元。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1)郭某某系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2)被告人董怀生等人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向前去劝访的工作人员索要5000元现金;(3)被告人董怀生回到沁阳后,郭某某让其出具收到证明一份。3、证人焦某丁的证言,证实:(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部分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时任崔庄村委委员的焦某丁与沁园办事处张某甲等人前往北京做劝访工作;(3)董怀生等人提出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5000元,否则不回沁阳;(4)张某甲等人给被告人董怀生等5000元。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有人出面与办事处的人谈花费,其不知道是谁出面谈的。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董怀生等崔庄村民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沁园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去北京劝访;(2)董怀生等人向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花费3000元,否则不回沁阳;(3)开始是由董怀生出面向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3000元,后来王某某认为数额低,将数额增至5000元,后办事处工作人员支付5000元。其向办事处索要钱时,董怀生也在现场。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崔庄村民去北京非正常信访的事实。(三)张某甲的陈述,证实:(1)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沁园办事处安排张某甲等人前往北京劝访;(3)董怀生等人向前去劝访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5000元,否则不回沁阳;(4)张某甲让李某丁给董怀生等人5000元。(四)被告人董怀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沁园办事处安排张某甲等人前往北京劝访;(3)董怀生等人明知继续留在北京会对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影响不好,向劝访工作人员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否则继续留在北京;(4)开始是由董怀生出面向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钱财,最后由王某某出面向沁园办事处索要钱财;(5)从北京回到沁阳后,郭某某让董怀生出具了一张收到证明。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于2012年7月5日下发的关于焦某甲等人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沁园办〔2012〕27号),证实沁园办事处对焦某甲等人反映崔庄居委会南营盘改造不公开透明、崔庄居委会低价出让南营盘土地、妇幼保健院南边6亩地被西关居委会侵占等问题的调查情况。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沁阳市信访局对焦某甲等人信访反映崔庄居委会南营盘改造不公开透明、崔庄居委会低价出让南营盘土地、妇幼保健院南边6亩地被西关居委会侵占等问题的处理情况。6、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登记表、信访复查申请书,证实焦某甲等人对崔庄居委会南营盘改造不公开透明、妇幼保健院南边6亩地与西关居委会互换、崔庄集体门面房未给予补偿等问题申请信访复查。7、沁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下发的沁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沁政信复〔2013〕2号),证实沁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做出决定,对焦某甲等人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其内容的实现不要求自身行为是违法的,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以及部分崔庄村民曾于2010年以堆砖设置障碍为挟,阻止牛某某开发,并致开发未果,该行为已经对牛某某造成威胁,之后,三被告人及部分村民继续上访的行为进一步加重威胁程度,牛某某为使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人不再上访,工程项目能够顺利施工,找三被告人进行协商,双方最终以补偿上访费用为名达成由牛某某支付150000元的一致意见,并先行支付100000元;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董怀生等人明知非访会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仍以解决食宿、车票等费用为名,向劝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且表示不给钱将继续留京非访,张某甲为了不被追责而满足其要求。本案牛某某与张某甲的行为均系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财产,三被告人进而取得财产,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并参与实施犯罪,虽然各自实施的内容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怀生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于诉讼中有悔罪表现,且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量刑时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怀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违法所得105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董怀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某系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取得宗地编号为3-6-10、3-3-109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崔庄村民在2010年的拉围墙行为和董怀生等人的上访行为对牛某某的开发行为造成了威胁并致牛某某开发未果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董怀生联合焦某甲、刘某甲向牛某某索要10万元钱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某为了工程项目顺利开工被迫向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交付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董怀生向沁园办事处张某甲索要5000元分配给群众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七、一审法院认定董怀生等人的上访行为威胁到了张某甲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八、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某、张某甲是本案受害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董怀生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宣告董怀生无罪。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刘某甲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即使认定刘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应属于从犯,且属自首,量刑过重,应以缓刑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援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一、牛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害人;二、法院并未查明村民去北京上访的内容是什么,而是将所有打包一起处理强压给了被告人头上;三、庭审和牛某某笔录中得知,牛某某系主动和董怀生联系,自行提出要弥补部分上访费用,与敲诈勒索罪名中的“强行索要”有本质上的区别;四、本案中刘某甲系第三被告,且经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焦某甲只是“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刘某甲的刑罚远远高于焦某甲的刑罚,不能让人联想到是不是因为刘某甲并未按照法院要求“预交5000元罚金”导致的,一审判决书存在严重量刑不公的情形;五、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怀生、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董怀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认定牛某某是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依据。1、牛某某的陈述:牛某某自2008年开始拟对沁阳市崔庄村西土地进行开发。到2012年牛某某和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合作进行开发,牛某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2、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牛某某代表公司与崔庄村民协商,佐证牛某某系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二、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两宗土地使用权时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2年3月29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显示焦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份取得宗地编号为3-6-10、3-3-109两宗土地使用权。三、崔庄村民在2010年的拉砖行为和董怀生等人上访行为对牛某某的开发行为是否造成了威胁。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其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行为是违法的,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2010年牛某某拟对崔庄村西土地(原金康、崔庄夜市城所在地)进行开发时,焦某甲等人向该土地拉砖,阻止牛某某开发,并致开发未果,该行为已经对牛某某造成威胁,令其产生恐惧心理。四、董怀生是否索要10万元。焦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及牛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三被告人以补偿上访费用为由向牛某某提出要钱财,后牛某某联系董怀生取钱,董怀生让焦某甲、刘某甲到牛某某处取钱。焦某甲、刘某甲取钱后随即将情况告知董怀生。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应视董怀生主观上具有索要故意。五、牛某某是否迫于工程项目的开工向董怀生等交付10万元。一个工程项目的开发包括诸多部门、环节的审查、审检、协调等工作内容,其中包括与所在地所有权人、相关管理部门的协调,如本案中的沁园办事处、三被告人所在的村集体等,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同时与工程进展的顺利程度存在密切联系及制约关系。本案中,牛某某在曾受过被告人及其他村民阻挠的情况下,为了使工程能够正常开工,与董怀生等谈条件并交付10万元,主观上系被迫所致。六、董怀生是否向张某甲索要5000元。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董怀生等人于2014年3月8日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沁阳市委对张某甲做出行政警告的处分,2014年4月7日,董怀生等人再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张某甲等人前去劝访时,向张某甲索要住宿、车票等费用,并以此要求达不到满足,就继续留在北京相要挟,令张某甲产生恐惧心理,为避免劝阻非访不力而被再次追责,从而支付董怀生等人5000元。七、董怀生等人的上访行为是否威胁到了张某甲。张某甲系沁园办事处主任,董怀生等人于2014年3月8日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沁阳市委对张某甲做出行政警告的处分,2014年4月7日,董怀生等人再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张某甲认识到如果此次劝访不力,势必会受到更严厉的责任追究,甚至会被免职,政治前途对地方官员来说当然是自己最大的“利益”,董怀生等人的行为已威胁到张某甲的政治前途,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刘某甲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案第一起犯罪中,牛某某为使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人不再非访,“银座项目”能够顺利施工,找董怀生协商时,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以补偿上访费用为名向牛某某索要钱财,牛某某为了保证其工程能够顺利进行,支付100000元。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其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行为是违法的,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第一起犯罪中,2010年牛某某拟对崔庄村西土地(原金康、崔庄夜市城所在地)进行开发时,焦某甲等人向该土地拉砖,阻止牛某某开发,并致开发未果,该行为已经对牛某某造成威胁,令其产生恐惧心理,牛某某作为股东的焦作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分别取得原崔庄夜市城所在地、原金康所在地两宗土地使用权,并与沁阳市政府、沁园办事处、崔庄就征地补偿款达成协议后,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多次通过上访、写公开信等方式反映问题,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牛某某为使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人不再进行非访、工程能正常进行,找到董怀生进行商谈,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以补偿上访费用为名向牛某某索要现金,以上行为足以使牛某某产生非访行为将影响其工程进展的认识,牛某某基于这一认识,为了保证其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与三被告人达成支付15万元的一致意见,并先行支付10万元,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第一起犯罪中,刘某甲以补偿上访费用等为名向牛某某索要钱财,应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刘某甲是否构成主犯、刘某甲的刑期是否比焦某甲重、刘某甲能否适用缓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预谋并参与实施犯罪,虽然各自实施的内容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本案对被告人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明显比被告人焦某甲的刑期轻。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适用缓刑,刘某甲不具备上述条件,不能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牛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害人。牛某某系公司实际股东之一,且直接向三被告人支付10万元,应认定为被害人。二、上访内容与本案有无直接关系。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其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行为是违法的,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牛某某的行为系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财产,三被告人进而取得财产,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三、牛某某是否出于自愿向刘某甲等交付10万元。被告人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以及部分崔庄村民曾于2010年以堆砖设置障碍为挟,阻止牛某某开发,并致开发未果,该行为已经对牛某某造成威胁,之后,三被告人及部分村民继续上访的行为进一步加重威胁程度,牛某某为使董怀生、焦某甲、刘某甲等人不再上访,工程项目能够顺利施工,找三被告人进行协商,双方最终以补偿上访费用为名达成由牛某某支付150000元的一致意见,并先行支付100000元。牛某某是在受到威胁后对财产的处分,牛某某的行为系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财产。四、刘某甲的刑期是否比焦某甲重。本案对被告人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明显比被告人焦某甲的刑期轻。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怀生、刘某甲、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怀生、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雷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宁1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