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周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德镇合闸路38号。法定代表人蒋守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伟,驾驶员。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汽车公司)、周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顾善虎驾驶新纪汽车公司所有的苏J×××××号出租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双龙兴村西侧路段时,与周伟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新纪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善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纪汽车公司花去车辆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周伟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新纪汽车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周伟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纪汽车公司的车损应当由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纪汽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汇至新纪汽车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县支行,银行账户46×××25;二、周伟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国泰财保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泰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的事实;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材料清单”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情况,且发票的出具单位为“射阳县海通镇树高汽车配件经营部”,而发票章为“射阳县海通镇树高汽车配件修理部”,不合常理;3.一审判决书中明确的被告是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而上诉人的名称是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审法院对于诉讼主体的确认未核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纪汽车公司、周伟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新纪汽车公司提交射阳县海通镇树高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射阳县海通镇树高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射阳县海通镇树高汽车配件修理部是同一家单位。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新纪汽车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物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善虎驾驶新纪汽车公司所有的苏J×××××号出租车与周伟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顾善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新纪汽车公司维修受损的车辆花费2000元,有射阳县海通镇树高汽车配件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以及车辆维修材料清单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国泰财保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将上诉人的名称表述为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