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树林、朱大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张树林,朱大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6233-0。法定代表人徐廷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文,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林,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叶文中,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军,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兴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林、朱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兴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王小玲,被上诉人张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中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张树林与朱大军签订了《租赁合同》,朱大军租用张树林的钢管、扣件、顶托用于恒利兰庭的工程,在合同的右下方“租用单位:(乙方)盖章”处,除手写“转朱大军恒利兰庭项目部”外还盖有“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2月18日,张树林与朱大军就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朱大军手书“此结算属实,已付53000元,欠176139元。朱大军,2014.12.18”,朱大军于同日手书《欠条》:“今欠到张树林租赁站钢管、扣件用于泸州市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项目部工程4、5、6、7、8号楼,租金共计176139.00元(壹拾柒万陆仟壹佰叁拾玖元)此条,泸州市兴华建设有���公司恒利兰庭项目部木工班负责人:朱大军,2014.12.18”。另查明,朱大军在泸州兴华建司处承包恒利兰庭项目4、5、6、7、8号楼的基础、主体模板工程、内外安全防护脚手架工程的劳务。2014年11月10日,朱大军向泸州兴华建司作出《承诺》“……恒利兰庭4、5、6、7、8号楼所有钢管、扣件等租用物品的租金以及由此而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朱大军本人承担。所有一切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号栋项目部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张树林与朱大军、泸州兴华建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泸州兴华建司项目部印章,其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泸州兴华建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在《租赁合同》上除朱大军的签名外还盖有“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仅是泸州兴华建司为工程所设的内部机构,该机构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泸州兴华建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朱大军向泸州兴华建司承诺本案涉诉的租赁费用由其全部承担,本案中是否应驳回对泸州兴华建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树林与朱大军、泸州兴华建司,朱大军、泸州兴华建司关于本案租赁费用的承担,仅是朱大军和泸州兴华建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其效力不及于张树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张树林主张由朱大军、泸州兴华建司共同承担本案租赁费用17613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朱大军、泸州兴华建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张树林主张租赁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朱大军不是泸州兴华建司的代理人,其租赁行为不能视为泸州兴华建司的表见代理。另,该批建筑设备租赁物在泸州兴华建司的恒利兰庭4、5、6、7、8栋工地实际使用,且泸州兴华建司在《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处盖项目部的印章,因此朱大军和泸州兴华建司应共承担偿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大军、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树林租赁费1761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泸��兴华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利兰庭项目部的印章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变造租赁合同,由朱大军在上诉人处偷盖的印章,按朱大军与上诉人签订的《恒利兰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朱大军出具的《承诺》,均应由朱大军个人承担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一审判决未查明朱大军在恒利兰庭项目确实租赁张树林钢管、扣件等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江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树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朱大军未参加听证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泸州兴华建司向法院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泸州市江阳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文薄复印��,以此欲证明2012年7月14日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泸州兴华建司还未承建恒利兰庭项目,《租赁合同》中的钢管、扣件不可能用于恒利兰庭项目。被上诉人张树林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发文薄均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发文薄是上诉人自行盖章,是单方证据,对是否合法有效无法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张树林与案外人张源源签订了用于工地香山美树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手写部分为蓝色笔书写;后被上诉人朱大军向被上诉人张树林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用黑色笔直接在前述《租赁合同》上进行了修改:原合同上租用单位和单位名称两处手书的“张源源”被划去,分别手书“朱大军”、“转朱大军”;原合同上工地处手书的“香山美树”被划去,手书“恒利兰庭项目部”;在“帐号”处手书了电话号码“1898249****”,另在合同右下方手书了“2013.9.2”以及被上诉人朱大军的身份证号码“510522198608227791”,并加盖有“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的印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7月14日有误、该时间实为被上诉人张树林与案外人张源源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9月2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两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泸州兴华建司称恒利兰庭项目部的印章是被上诉人朱大军偷盖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大军是否偷盖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按被上诉人朱大军与上诉人签订的《恒利兰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朱大军出具的《承诺》应由被上诉人朱大军承担租赁费,因该劳务承包合同和《承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大军之间的行为,其中对租赁费的约定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大军发生效力,效力并不能及于被上诉人张树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约定另行向被上诉人朱大军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称涉案的钢管、扣件并未用于恒利兰庭项目,而被上诉人张树林现有《租赁合同》、出库单、《欠条》等证明钢管、扣件用于了恒利兰庭项目,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朱大军在上诉人处承包的恒利兰庭4、5、6、7、8栋劳务确实需要用到钢管、扣件,现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大军在恒利兰庭4、5、6、7、8栋使用的钢管、扣件来自于他处,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泸州兴华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有误,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对有误事实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税远雄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