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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谷记田与周西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谷记田,农民。被告周西庆,农民。原告谷记田与被告周西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周西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记田、被告周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记田诉称:2014年3月份左右,原告将自己的牌照为豫09/133**农用拖拉机交付给案外人南京天图公司租用,2014年底,被告以案外人欠其房屋租赁费为由,把属于原告的车牌号为豫09/13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扣押,其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09/13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一辆。被告周西庆辩称:被告不承认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扣押的是南京天图公司的车辆,扣押原因是该公司欠被告的房租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及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目前在被告的厂子里扣押着。4、光盘两张,系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质证,被告周西庆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扣押的车辆是南京天图公司的车辆,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话录音并未涉及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内容。被告周西庆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基本事实,虽被告认为该车辆是扣押的南京天图公司的车辆,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份左右,原告将自己的牌照为豫09/133**农用拖拉机交付给案外人南京天图公司租用,2014年底,被告以案外人南京天图公司欠其房屋租赁费为由,把属于原告的车牌号为豫09/13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扣押,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车牌号为豫09/13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周西庆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09/13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强行扣押且拒不返还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周西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西庆辩称,其扣押的不是原告的车辆,扣押的是南京天图公司的车辆,因被告周西庆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谷记田返还车牌号为豫09/13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一辆。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