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九江县中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告九江讯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中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九江讯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九江县中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九江县庐山东路49号A栋。经营者潘永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九江讯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经济���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邓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烦,该公司员工。原告九江县中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中达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九江讯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淦、被告九江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五金经营部诉称:我系经营电器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球阀、门拉手、吸尘器,累计货款7万多元,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6808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08元。被告九江讯迪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4571.04元,原告还有12237��货款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我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另有39999.96元货款出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是振寰机电五金工具,该笔货款是我公司欠振寰机电五金工具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九江县中东电动工具商行分店开始与被告九江讯迪公司合作,被告多次在九江县中东电动工具商行分店购买球阀、门拉手、吸尘器等材料,被告在购买材料过程中,九江县中东电动工具商行分店缺少部分材料,在案外人振寰机电五金工具处购买39999.96元货款送至被告处,并出具了发票,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九江县中东电动工具商行分店。2014年10月15日,九江县中东电动工具商行分店在九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分局将名称变更为九江县中达五金机电经营部即本案原告。2015年8月,案外人振寰机电五金工具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处购买的39999.96元的货已经送���被告公司,因原告票据用完,案外人振寰机电五金工具代原告开了39999.96元发票送至被告公司,后原告已将39999.96元货款支付给案外人振寰机电五金工具。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络函,被告公司会计在催款联络函上注明:“①应付中东五金4571.04元。②应付振寰五金机电(开票)39999.96元(中东送)③另有12237元未开票”。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达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九江讯迪公司虽未签定合同,但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也收到货物,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6808元有催款联络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具12237元货款的发票,故其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出具发票才履行付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39999.96元货款应支付给案外人振寰机电五金工具,被告公司会计在催款联络函上载明该货款是“中东送”,案外人振寰机电五金工具也出具证明证实是原告在其处购买货物后送至被告公司,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振寰机电五金工具,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讯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县中达五金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56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九江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