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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董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留阳,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系该公司区域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负责人朱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留阳、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伟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分公司)在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供货时间等均作出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盈分公司供货期间,被告华盈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2617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26176元,违约金826176元×5%=41308.8元,共计8674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光大伟业公司和被告华盈分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36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华盈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未约定被告华盈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308.8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华盈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盈分公司供货的事实;2.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2015年2月20日,经与被告华盈分公司对账后,被告华盈分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其印章,确认下欠原告货款826176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华盈分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华盈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对证据2、3均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未盖双方公司印章)、宁夏华盈集团镁业分公司比价表复印件一份、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汇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和原告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华盈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比价表和汇审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后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8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现被告华盈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261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和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华盈分公司的违约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光大伟业公司与被告华盈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ymy20141005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盈分公司供应还原罐120吨,合同价款为1236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前完成交付;结算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盈分公司供货。2015年1月9日、2月16日,被告华盈分公司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就上述供货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826176元。另查明,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光大伟业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华盈分公司,庭审查明被告华盈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6176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6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130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华盈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华盈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民事责任应由华盈公司承担,故被告华盈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华盈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货款826176元,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4元,原告光大伟业不锈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