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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向家盈与何茂付、陕西希荣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盈,何茂付,陕西希荣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胥国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030号原告:向家盈。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粉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茂付。被告:陕西希荣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莲湖科技园银达大厦西幢11层。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员工。被告:胥国梁。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家盈诉被告何茂付、陕西希荣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胥国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严学,被告陕西希荣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希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茂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胥国梁的委托代理人齐俊宝参加了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4日庭审程序,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5年7月17日庭审程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盈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4日与陕西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公司”)签订《汉中佛坪项目模板分项合同》,约定由向家盈为宇浩公司进行模板支护拆除,项目共计42万元,向家盈于2012年6月完工,宇浩公司仅支付29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经查,希荣信公司把佛坪6#、7#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胥国梁,胥国梁又把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宇浩公司,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支护工程款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何茂付未到庭参与庭审,但其向本院作如下陈述:汉中佛坪项目劳务部分系其从胥国梁处分包,其本以为需挂靠公司才能分包,但胥国梁称该项目系保障房项目,不允许多次转包,故其以个人名义与胥国梁签订合同,并将模板工程交给向家盈做,向家盈做了部分工程后,因缺少工人停工,何茂付也因缺少工人没有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后其与胥国梁结算时,双方因差距较大结算不成,其按照胥国梁给的结算单和向家盈结算,向家盈也不认可。被告希荣信公司辩称,向家盈所诉汉中佛坪项目并非希荣信公司的工程,其诉请与希荣信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向家盈诉请。被告胥国梁辩称,其不认识向家盈,且未承包汉中佛坪工程,亦未将工程发包给何茂付,胥国梁与本案无关,应当由何茂付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何昊(甲方)与向家盈(乙方)签订《汉中佛坪项目模板分项合同》,约定由向家盈承包佛坪项目工程全部模板支护、拆除;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基础的70%,其后每月付所干工程的70%,主体完工,付到80%,模板拆除完,各项材料按指定位置分类堆放整齐,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量的90%,余款粉水做完后付清。另查明,何昊与何茂付系同一人。还查明,向家盈与何茂付进行对账,向家盈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总额为387355.8元,向家盈在2012年6月28日前共借支267693元。庭审中,向家盈称希荣信公司将工程发包胥国梁,胥国梁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何茂付,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该意见,向家盈提交了承诺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希荣信公司与胥国梁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向家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希荣信公司、胥国梁承包了涉案合同。何茂付称希荣信公司系涉案合同的总包方,其不清楚胥国梁与希荣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其系从胥国梁处承包了汉中佛坪项目6#、7#楼主体劳务,又将模板工程发包给向家盈,其于2012年12月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向家盈佛坪工地工费11万元,后其将现金11万元归还向家盈,向家盈将欠条原件交还给何茂付。针对该意见,何茂付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向家盈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持欠条向何茂付要款,遭到何茂付指派的人员威胁,其向来人说明情况,该人表示愿意帮其向何茂付索要款项,并拿走欠条原件,后该人不再出现,何茂付提交的欠条不是原来出具的欠条(原来欠条上的签名系向家盈所签,指纹系向家盈所按)。何茂付称向家盈写字不好看,欠条上向家盈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指纹系向家盈的。向家盈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欠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检材指印模糊不清,缺少必要的鉴定条件,无法作出结论,故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汉中佛坪项目外架分项合同》、借支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家盈与被告何茂付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经双方结算,何茂付应支付向家盈劳务费387355.8元。关于已付款,向家盈认可何茂付提供的借支单据上所载的267693元,但不认可何茂付提交的欠条,称该欠条不是何茂付原来出具的欠条,其上签字和指纹都不是向家盈所为。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故无法确认指印是否为向家盈所按;何茂付称向家盈字写得不好,故欠条上向家盈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将11万元支付给向家盈后,向家盈将欠条予以归还。向家盈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欠条不是原来的欠条,系何茂付伪造的。本案中,何茂付与向家盈签订的合同及借支单据上均系向家盈本人签字,故何茂付称因向家盈字写得不好而未在欠条上签字,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何茂付无法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将欠条上的11万元已支付给向家盈,故对何茂付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何茂付已支付向家盈267693元,还应支付向家盈劳务费119662.8元。对向家盈主张希荣信公司与胥国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向家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希荣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希荣信公司与胥国梁、胥国梁与何茂付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茂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家盈劳务费119662.8元。二、驳回原告向家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向家盈承担200元,被告何茂付承担2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何茂付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陪审员 成 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