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我孝与胡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胡我孝,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耀,男,生于1991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我孝与被告胡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我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胡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我孝诉称,2014年3月5日22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川E901**号二轮摩托车到古蔺县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深夜班,由岔角滩方向往煌家沟方向行驶至小地名大沟���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脚背受伤。伤后原告当夜至二郎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左足小趾远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回家疗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9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60.90元。被告胡耀辩称,事故当日其确系搭载了原告,因其要前往郎酒厂上班,而被告要去宏达煤业上班,方向一致,原、被告间又系邻居,故其免费搭载原告。事故时摩托车上只有原、被告二人。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质,川E901**号二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车辆有牌照、有保险。事故后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未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亦未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原告胡我孝、被告胡耀分别欲前往位于岔角滩的古蔺县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位于二郎镇的���蔺县郎酒厂上夜班,因行程一致,又系邻居,原告便搭乘被告驾乘的川E901**号二轮摩托车同行,由岔角滩方向往煌家沟方向行驶至小地名大沟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胡我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二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小趾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730.90元。后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诊断为“右足小趾第二趾骨远端骨折”成立,损伤未上等级。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同月29日撤回起诉并被本院准许。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我孝出示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古蔺县二郎镇卫生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B超申请单、用药费用清单,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掘进三队证明,(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8号裁定书;被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耀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上路行驶,未确保道路安全通行,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主要基于邻里互助,根据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原告应适当分摊损失,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胡耀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有:医疗费17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伤前在宏达煤业公司有稳定工作,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合理,为720元;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且无医嘱要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由岔角滩前往二郎镇治疗必然产生费用,因岔角滩距二郎镇较近,支持60元;以上合计2600.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21元(2600.9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我孝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21元;二、驳回原告胡我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我孝负担60元,被告胡耀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1、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