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崔万荣与崔英华、王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荣,崔英华,王福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崔万荣,1954年7月3日出生,男,汉族,齐齐哈尔铁路工务段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崔英华,1957年12月14日出生,女,汉族,新月村会计退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福和,1955年1月19日出生,男,汉族,富拉尔基区装卸队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崔万荣诉被告崔英华、王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万荣、崔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王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万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崔万荣与二被告原系同村村邻,是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崔英华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崔万荣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约定年息9厘。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双方协商核算崔英华于2013年1月23日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欠条1份。截止2013年1月23日共欠本息合计194348.00元。但崔英华只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利息2000.00元,之后至2015年8月5日止,尚欠15万元借款及剩余部分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1月23日前利息44348.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9厘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000.00元利息,放弃之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原告崔万荣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崔英华辩称,崔英华与被告王福和系夫妻关系。2009年崔英华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崔万荣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约定年息9厘,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双方协商核算崔英华于2013年1月23日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欠条1份。截止2013年1月23日共欠本息合计194348.00元。崔英华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一直未给付。崔英华同意按崔万荣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崔英华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万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3万元,至15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另外,该笔借款崔英华抬给投资商了,抬出之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拿回来,这笔钱崔英华没有用于家里生活。被告王福和未到庭,王福和在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中表示,虽然王福和与被告崔英华是夫妻关系,但王福和不知道该笔欠款,是崔英华自己在外面整的,和王福和没有关系,所以王福和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英华与王福和系夫妻关系,崔英华与原告崔万荣系朋友关系。2009年,崔英华以给其儿子买房为由,向崔万荣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息9厘,还款期限1年。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本息合计为194348.00元,应新付利息44348.00元,崔英华将原借据收回,重新给崔万荣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借款15万元及剩余部分利息拖欠至今未付。庭审中,崔万荣要求崔英华、王福和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44348.00元和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9厘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000.00元利息,放弃之后至判决之日利息。双方就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崔万荣提供的欠条1份,本院对被告王福和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英华以给其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崔万荣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并核算,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后至2015年1月29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借款及其余部分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万荣要求偿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王福和与崔英华系夫妻关系,王福和未提供该借款系崔英华个人债务的证据,其不知道该债务的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庭审中,崔万荣放弃自2015年7月24日至判决之日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英华、王福和偿还原告崔万荣借款15万元,利息76098.00元(44348.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年利率9厘计算-2000.00元),合计226098.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被告崔英华、王福和负担(崔万荣已垫付,崔英华、王福和随借款一并付给崔万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