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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93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瞿伦进,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伦进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5月20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怀疑我与他人不正当往来,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改正。2014年8月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好,只是由于我们双方相互交流沟通不畅,且相互信任不够,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5月20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原、被告因联系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只要加强相互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