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宋秀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宋秀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负责人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坤,系该行员工。被告宋秀丽,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诉被告宋秀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