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陈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成,陈淑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永成,男,88岁。被告陈淑清,女,72岁。原告王永成与被告陈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成诉称,王永成与被告陈淑清于2002年9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二人在王永成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新发街果树示范场78号的平房内居住(以下称涉案房屋)。由于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此后双方不再互负任何责任,王永成离开涉案房屋,由陈淑清一人在此居住,在2015年7月23日前,陈淑清要搬离涉案房屋。期限届满后陈淑清未搬离,王永成提起诉讼,要求陈淑清立即腾让涉案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淑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庭后对陈淑清调查时陈淑清表示,原告王永成所述情况属实,陈淑清同意搬离,现在陈淑清找不到其他住处,即使搬离也要等到今年9月末。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成所述事实存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及签订协议时的现场录像、被告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成与被告陈淑清解除同居关系后,协议约定陈淑清应于2015年7月23日前搬离涉案房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淑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王永成对涉案房屋享用所有权,现陈淑清仍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王永成的所有权,故王永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离集贤县福利镇新发街果树示范场78号平房,将房屋腾让给原告王永成。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威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