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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鲍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鲍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97号原告赵建平。被告鲍杭秋。原告赵建平为与被告鲍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杭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平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原告2014年10月份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4年12月初,被告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按借款合约,判令拖欠7个月的利息1575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鲍杭秋未作答辩。因被告鲍杭秋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鲍杭秋向原告赵建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从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平与被告鲍杭秋的借贷有被告鲍杭秋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鲍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