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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黄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经鉴定,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沈某某,途经中山市三乡镇G105线:373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某某、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杨某某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12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