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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何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何某、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何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苏某与何某、柴某、王某乙约好一同前往玉山县下塘乡打猎,被告人何某因没有寻找到猎物提前离开,被告人苏某与柴某、王某驱车前往玉山县仙岩镇竹川村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猎枪三支。经查,被告人苏某持有的金鹿牌单管猎枪是其朋友于2011年寄放其家中的;另外一支jinlu铭牌单管猎枪是其于2015年6月向被告人王某甲所借,该枪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在弋阳县城购买所得;被告人何某持有的xiongshi铭牌双管猎枪是其于2014年9月向其朋友江小坤所借。经鉴定,该三把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均可正常击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何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何某、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何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何某、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证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且具备杀伤力的枪支进行打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其他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易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