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某、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文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安排被告人文某到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租住房取毒品三颗麻果,一袋冰毒,送至本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B座9楼卖给周某。文某将毒品送至亚洲广场,在亚洲广场B座9楼电梯间和周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文某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小袋,圆形药片一小袋。次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谭某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房内搜到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2小袋,圆形药片1小袋。经鉴定,从文某身上搜缴的1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0.46克;一小袋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0.28克。从谭某租住处搜缴的2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3.77克;1小袋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1.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文某在庭审中均作了供认,且有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文某的供述及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周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某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文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文某共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4克,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文某的贩卖行为系被告人谭某安排,对于被告人文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谭某租住屋内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63克,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的数额,鉴于其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谭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文某贩卖毒品具有犯意引诱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白未审 判 员 龚 瑜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