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543142。被告李宏,男,汉族,1986年8月7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李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李兴友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李兴友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装修房屋;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3、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还与李兴友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兴友如数支付了借款,李兴友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还款。后查明,借款人李兴友于2014年7月死亡,被告李宏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60.71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28.39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李兴友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在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644元;4、被告在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被告李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李兴友(510223196110051013)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并且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安置房1-2栋二单元5-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李兴友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207房地证2011字第132**号)为借款人住房装修借款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李兴友还提供了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专用签,表明李兴友(XXXXXXXXXXXXXX)为户主,全户人员有李宏(李兴友之子)、罗玉才(李兴友之妻),2013年3月11日,李兴友与罗玉才办理了离婚登记,截至2013年7月18日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属李兴友所有。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古南派出所出具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李兴友(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7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申报人姓名为李宏(XXXXXXXXXXXXXXX)。2013年9月2日,原告(出借人)与李兴友(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李兴友,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8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收款人户名尹绪进,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4.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照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提供担保,作价2772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7.对应收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8.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9.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2日,李兴友就其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李兴友发放了贷款16万元,形成了《借款凭证》。李兴友按期偿还数月后,于2014年1月28日开始未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李兴友累计欠到期应还本金12142.93元,利息8286.02元、罚息436.85元、复利305.52元;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为144917.78元(共欠本金157060.71元);原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起的罚息,以15706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28日起的复利,以8722.87元(8286.02元+43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追回欠款,于2014年9月12日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代理服务。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644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88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李兴友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李兴友自2014年1月28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到期利息并收取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李兴友偿还借款本金157060.71元,利息8286.02元、罚息436.85元、复利305.52元及2014年8月28日起之后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欠款,于2014年9月12日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644元,该款李兴友应承担。李兴友以其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李兴友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李兴友原户人口中除李兴友本人外还有李宏和罗玉才,后在申请本案贷款时,李兴友已与罗玉才离婚且未再婚;李兴友死亡,系其子李宏申报,故李宏系李兴友继承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李宏未就是否放弃继承遗产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在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对李兴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57060.71元;二、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8286.02元;三、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罚息436.85元、复利305.52元;2014年8月28日起的罚息,以15706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28日起的复利,以8722.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6644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李兴友名下的抵押物(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554元,由被告李宏在其继承李兴友遗产范围内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