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革玲与谢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革玲,谢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36号原告徐革玲,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1224。委托代理人陈锐、黄翠柔,、律师助理。被告谢协文,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身份证号码:×××225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革玲诉被告谢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谢协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45分,在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塘边村路段,谢协文驾驶粤S×××××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往莞樟路方向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车尾与在莞樟路上从大朗镇往东城区方向行驶由龙成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徐革玲)发生碰撞,后谢车再与停放在莞樟路上由付海涛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粤A×××××号轿车滑行车头碰到非机动车道上由谭艳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谭嘉豪),造成龙成飞、徐革玲、谭嘉豪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谢协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成飞、徐革玲、谭艳龙、付海涛、谭嘉豪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7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652.7元、误工费4304.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65.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协文辩称,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3、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误工损失;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且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45分,在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塘边村路段,谢协文驾驶粤S×××××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往莞樟路方向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车尾与在莞樟路上从大朗镇往东城区方向行驶由龙成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徐革玲)发生碰撞,后谢车再与停放在莞樟路上由付海涛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粤A×××××号轿车滑行车头碰到非机动车道上由谭艳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谭嘉豪),造成龙成飞、徐革玲、谭嘉豪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谢协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成飞、徐革玲、谭艳龙、付海涛、谭嘉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2天。出院医嘱:1、休息2周,避免剧烈活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庭审中,双方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用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龙成飞案件中。原告提交工资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市歌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按月收入349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刘海燕护理,请求按刘海燕月收入3460元计算护理费。另查明,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协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工资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S×××××号轿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谢协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粤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谢协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协文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营养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为1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刘海燕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全休14天,合共误工3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3490元/月计算为4188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10元。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22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第3至7项费用共计71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双方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用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龙成飞案件中,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348元。本案中,被告谢协文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348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协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