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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红君。委托代理人:潘晓君、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飞。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时间2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云奖审 判 员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