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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瑞锋与王朔、刘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瑞锋,王朔,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17-1号申请执行人聂瑞锋。被执行人王朔,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刚,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聂瑞锋与被执行人王朔、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王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瑞峰借款本金81900元及违约金(以819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刚对王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王朔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朔、刘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聂瑞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1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