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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先明与赵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明,赵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王先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赵周全,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王先明与被告赵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周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明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赵周全向原告王先明借款150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有的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金证(编号6756000172)抵押给原告王先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于2015年3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股权证转让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息2.4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周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于2015年3月7日前偿还,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同时约定��告将其所有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金证作为担保。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元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被告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明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共计2945元,由被告赵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