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同月13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常为琐事吵架,被告长年不在我处生活,二人常年处于分居状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丁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其与被告领取的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原告陈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彼此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未能举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