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越野车沿双流县东升街办涧槽街往白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街办电视塔路三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被告人对饮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40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毒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