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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程,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8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组,住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新立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程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程于2015年2月26日晚,在本市妇婴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崔华顺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被害人至辽源市第五中学门前东侧人行道,趁被害人不备,抢得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1部,棕色钱夹1个,2014年2.0T迈腾车钥匙1把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426元被告人赵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华顺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在辽源市第五中学门前东侧辅道内,被一男子从身后抢走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1部,棕色钱夹1个,2014年2.0T迈腾车钥匙1把等物品。男子当时没有对其殴打,也没有说话,其与该男子互相拽几下,被拽倒,倒地时后脑磕地上,手指甲拽裂了。2、证人崔馨月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姑姑崔华顺在其家吃饭后一个人回家,晚上8时许,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姑姑被人抢了,遂与家人一起到东吉分局。姑姑说被抢一个黑色皮包,有1000余元现金,白色苹果手机及迈腾车钥匙、行车证等物品。3、证人刘大辉证言,证实赵程在其经营的煤场看院子,院内有台摩托车,赵程骑过。2015年2月26日赵程没有去煤场。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赵程居住的煤场卧室搜查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钥匙六把、钱夹、黑色皮包、U盘、洗车卷等物品,予以扣押返还被害人。5、被告人赵程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抢夺物品照片、作案前驾驶摩托车照片、停放摩托车地点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手机价值1017元,黑色帕佳图皮包价值1722元,钱夹320元,迈腾车钥匙价值2367元。7、被告人赵程供述,2015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在煤场打更地方喝点酒,想抢女的包“弄”点钱花,6时许驾驶摩托车到三百货附近,把车停在报社后面小区,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刚开始跟两个女的,没有机会下手,7时许在妇婴医院附近发现一女子,挎一个黑包,遂尾随至第五中学东侧人行道内,从身后拽女子包,女子与其撕扯,把包带拽折了,女子倒地,其拿包转身就跑。包内钱夹里有现金1145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车钥匙,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赵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