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执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范方青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方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397号罪犯范方青,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安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方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范方青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00.92分,获表扬2次,嘉奖4次,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方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方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